近年来,二手车交易实践中出现一类新模式,车主在车辆已经设定抵押和被查封的情况下,将车辆质押给第三方质权人,第三方又通过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将车辆随转让标的债权一并移转。在车辆因被抵押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失控”时,当事人应该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日,张某(受让方)与蔡某平(转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基于蔡某平对质押车辆所有人黄某萍享有的债权,张某与蔡某平对债权及质押物进行转让。
张某支付款项共计203000元后,质押车辆完成交付。
关于转让债权的标的来源,质押车辆登记在黄某萍名下:
1、2016年2月16日
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某银行。
2、2018年10月22日
被福田法院查封,此后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
3、2019年12月22日
黄某萍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4、2020年5月19日
蔡某平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案涉车辆系随债权转让一并移交的质押物。
2020年11月5日,车辆在深圳某小区被原车主黄某萍的弟弟开走,并拿走债权合同。后张某与蔡某平联系退款遭拒。
2021年3月,张某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蔡某平赔偿全额购车款203000元。
法院审理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核心是对于双方标的债权的确认和债权凭证的转移。具体到本案,在原告张某、被告蔡某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案涉车辆已设立抵押登记,且已被法院查封,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蔡某平在签订协议书时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张某。现车辆被他人开走导致原告张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蔡某平应当返还的金额,考虑到原告张某已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参照深圳市同类型车辆的租赁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蔡某平向原告张某返还款项12万元,原告张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福田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蔡某平向原告张某返还款项12万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蔡某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审判一庭刘巧静
机动车作为现代生活重要的交通工具之一,也是价值较高的动产,人们有时会将机动车抵押(或质押)给他人,以获得短期资金周转。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知,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原则。
近年来出现的如案例中所示的交易类型,具体交易的是车辆所有权、车辆使用权还是债权本身,现阶段司法裁判尚未统一,建议在选择此种交易类型时,综合权衡利弊,避免当车辆“失控”时,出现所支付价款亦无法追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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