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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优秀案例(四)| 保险合同中的复效条件,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复效的要旨在于恢复原有合同之效力而非订立新合同,需充分照顾投保方的利益,应对保险人复效自主权适度限制,避免保险人滥用复效自主权。在保险合同赖以成立的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存在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由时,投保人要求合同复效的,保险人对于复效请求无权拒绝,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应配合投保人办理合同复效相关手续。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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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对原保险合同拒绝复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判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对于复效请求无权拒绝。

1.保险合同复效的法规范考察。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应满足如下条件:1.适用情形:复效应在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下适用;2.程序要求:复效应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后补交保险费;3.申请期限:复效申请应在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提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能无限期地延续投保人逾期不提出申请,将导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产生;4.消极条件: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对于复效请求应当同意,无权拒绝。鉴于保险合同复效的要旨在于恢复原有合同之效力而非订立新合同,需充分照顾投保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滥用复效自主权,应对保险人复效自主权适度限制。在保险合同赖以成立的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存在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由时,保险人对于复效请求无权拒绝,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功能和实现立法的本意。

2.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是否成立。

一方面,被告在审核原告的复效申请时,对停效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重新评估并据以评判是否同意复效,合乎情理,但应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评价。首先,并非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发生的所有不利变化均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该健康状况不利变化应达到定量要求,根据相关法理精神,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等程度。原告虽检出乳腺结节,但被告对原告乳腺结节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理据不足。

其次,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产生新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限定在将“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进行对比。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并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复效缺乏正当性。经查,原告提交的体检结果虽系经被告要求于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作出,但并不等同于原告乳腺结节形成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即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患乳腺结节实际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综上,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在效力中止期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难以成立。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事由是投保人逾期未交纳当期保险费,则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影响合同效力唯一事由消失,合同效力即应恢复;从保险风控角度而言,保险人所承保风险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费并不影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状况,亦不违背精算基础;从公平原则而言,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获得保险保障,因经济陷入困难或因疏忽大意而未能及时交付保费,仅因此而令投保人遭受合同不能复效的后果,有违公平。

故此,案涉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并未对被告增加新的实质性不利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无权拒绝原告的复效申请。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故案涉保险合同可自被告保险公司收讫原告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

案例注解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保险法的重要制度设计,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是针对投保人未定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使合同效力中止时的救济措施,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保险合同复效条件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未限制保险人拒绝复效的权利。为防止实务中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本应复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保险人拒绝复效的事由限定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这一范围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拒绝复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判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是否显著增加。正确处理本案,应准确理解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计基础二是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认定三是“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认定

本案经审理后综合考察被告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并未显著增加,因此判决涉案保险合同复效,从而依法有效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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