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利用木马病毒非法侵入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为盗取他人的财物,而客观上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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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利用木马病毒或与他人合作利用木马病毒侵入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修改的操作,促使被告人发起的虚假充值得到确认以及将被害单位收款账户篡改为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造成二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非法侵入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后台盗取二被害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4000.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林某为盗取他人的财物而客观上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被告人林某曾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例注解
在窃财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对于涉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及犯罪金额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问题:
1.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对于窃取财物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件,部分法院采用“行为人目的说”而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直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计算机在犯罪中仅为犯罪工具,体现的是介质功能,该条所涉犯罪行为并非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破坏,即行为人并非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犯罪对象,而是利用计算机这一工具实施金融诈骗、盗窃等其他犯罪行为,该条实际上是对金融诈骗、盗窃等犯罪手段入刑的一种扩充性规定,故第二百八十七条与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涉的犯罪客体及法益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未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有理有据。
结合在案证据及案情,行为人林某以窃取被害单位的财物为目的,实施通过木马病毒侵入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后台,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等操作,导致被害单位财物损失,其行为并非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而是通过破坏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从犯罪行为方式来看,林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要件,不得依据该条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犯罪金额的认定。
认定窃财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的犯罪金额,主要需要考虑两个方面:
一是被窃取财物的实际金额或价值;
二是因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破坏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信息等被非法删除、修改后需恢复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相关数据信息无法恢复的情况下重新收集整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信息系统被破坏后维修的必要支出,以及因信息系统被非法破坏导致被害人(单位)无法履行正常合约,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实际合理金额等。实践中,虽然这类案件存在着不同案情和细节,但是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需坚持客观证据能够证实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则,尤其是在“入罪”与“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中要严格把握。本案中,因后台数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害单位的直接损失和被告人获利金额的一致性,且无证据证实被害单位除被盗财物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直接损失,故本案是以被害单位直接损失金额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3.认定盗窃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这个问题对法院办理窃财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造成了一定困扰,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出现牵连关系,同时触犯两个及两个以上罪名时当如何处理。各国刑法大多无牵连犯的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罚,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结合在案证据及案情,行为人林某利用木马病毒或与他人合作利用木马病毒侵入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修改的操作,促使被告人发起的虚假充值得到确认以及将被害单位收款账户篡改为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造成二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手段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林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非法侵入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后台盗取二被害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4000.62元(65000元 59000.62元),数额巨大,其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为盗取他人的财物而客观上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从犯罪金额、犯罪结果、刑罚程度来看,本案应依法认定林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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