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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护少年|探视孩子屡遭丈夫阻拦?福田法院发出家庭教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以来,“依法带娃”已经成为父母的必修课。近日,福田法院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孩子父亲阻止母亲探视并长期将小孩关在家中的行为,福田法院发出家庭教育令,以法护航,“未”爱发令,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情简介

在朋友介绍下,郭女士与廉先生相识相恋。2017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然而,婚后的种种家庭琐事,让这对原本恩爱的小夫妻开始争吵不断。2020年3月,郭女士生育一子小启。可是孩子的到来并没有缓和小家庭的紧张气氛,随着时间的流逝,夫妻二人的分歧越来越大。最后,郭女士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选择与廉先生分居,并向福田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该案的民事审判庭陈东方法官了解到,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小启由廉先生抚养,平常由廉先生的母亲负责照看。为了防止郭女士抢走孩子,廉先生更换了家中的门锁,还在家里安装了监控,甚至拒绝让郭女士回家看望孩子,双方为此发生过多次激烈争执。

“虽然我们两个感情不和,但孩子毕竟是无辜的。”对于廉先生的种种行为,郭女士深感无奈。

经陈法官积极沟通协调,两人紧张关系得到缓解,廉先生同意将家里钥匙留给郭女士。

郭女士原以为,从此以后就可以经常去看望孩子了,却不想,廉先生又出了“新招”。他不仅在家中大门新装了反向门锁,还叮嘱母亲尽量不要将小启带下楼,长期将小启留在家中。

为了给小启创造健康成长的空间,福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向监护人廉先生发出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令指出,郭女士作为被监护人小启的母亲,理应享有对小启探视、关爱的权利。义务履行人廉先生在郭女士探视小启时设置种种阻碍,严重忽视了小启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规定的“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福田法院裁定如下:

一、义务履行人廉先生应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密切关注被监护人小启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二、义务履行人廉先生应积极配合郭女士探望被监护人小启,正确处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共同参与对被监护人的家庭教育,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同时,陈法官也多次对廉先生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告知其小启年纪尚小,正是需要母亲陪伴与照顾的时候,廉先生的行为对小启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了伤害。在陈法官的耐心沟通和细心指导下,廉先生终于意识到自己在家庭教育上的失责,并表示他将按照家庭教育令的要求配合郭女士探视小启。

接下来,福田法院也将继续跟进后续的家庭教育令落实工作,让母亲的关爱和陪伴在小启的成长过程中不缺位,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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