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心诚意加盟开店,却被业务员私下告知需要收取介绍费。这样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打算加盟某便利店的小胡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该便利店运营公司工作的小刘。小胡了解到,小刘日常负责的主要工作就是帮助客户寻找合适的铺位并办理加盟手续。为了尽快找到满意的铺位开店,小胡决定委托小刘代为寻找。几番商议过后,双方约定,如果小刘帮小胡找到了合适的铺位,小胡就需要支付小刘10000元的介绍费。
随后,在小刘的推荐下,小胡顺利找到了心仪的铺位并成功加盟开设了便利店。当小刘根据之前的约定向小胡索要介绍费时,小胡在该便利店运营公司处了解到,任何客户在任何地区加盟,工作人员都不得向客户索要费用。因此,小胡拒绝了小刘的付款要求。此后小刘多次向小胡索要介绍费未果,遂诉至福田法院,要求小胡支付10000元介绍费。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介绍费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小刘作为某便利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客户推广和店铺加盟,本职工作内容就包括了帮助客户找合适的铺位。而小刘认识被告小胡时便已知悉小胡的加盟目的,小胡也实际使用了小刘推荐的铺位,并成功加盟开设了便利店。双方的约定实际发生在原告履行职务期间,小刘主张其收取介绍费是基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小刘履行职务行为,理应遵守公司规定,不得私下向客户收取费用。即便双方曾有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亦违背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小刘基于无效约定请求小胡支付介绍费,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福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事审判二庭(速裁庭) 江红虹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含了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等。
本案中,小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私下与客户约定收取介绍费,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与我国倡导的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属于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
本判决将贯彻民法典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功能,有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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