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的蒋老师开启了事业新时代:开公司!万万没想到,微信公众号的内容却引起了老东家的起诉。
案情简介
2017年,蒋老师入职慧某公司,负责声乐教学工作。
2019年,蒋老师与慧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成立了自己的音乐工作室,并与案外人郭某合作成立“钧某同盟”,从事少儿声乐教学培训等经营活动。
2020年,钧某同盟通过“深圳钧某”公众号对外发布了招募学员的广告,广告使用的教学视频、学员获奖信息等均为蒋老师教授学生演唱的视频,其中有部分内容的拍摄时间为蒋老师在慧某公司处任职时期、拍摄地点为慧某公司场地。
慧某公司认为“深圳钧某”公众号所发布的视频中冒用其培训成果,盗用其学员名字、照片,恶意误导公众产生“深圳钧某”与慧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慧某公司遂将蒋老师诉至福田法院,请求判令蒋老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福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视频为蒋老师教授学生演唱的视频,虽然其中有部分内容的拍摄时间为蒋老师在慧某公司处任职时期、拍摄地点为慧某公司场地,但该视频并非慧某公司制作,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视频的著作权由慧某公司享有。
其次,作为声乐老师,其在教学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除属于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其在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最后,在视频中,蒋老师已有意通过遮挡场地背景板中的慧某公司字样、在视频中注明“钧某”标志的方式避免误认。
因此,在本案中,蒋老师作为声乐老师,其离职后通过曾经的教学视频和曾教授学生的获奖情况来展示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并以此招募学员的行为,不构成混淆行为。
综上,慧某公司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田法院判决驳回慧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慧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本案已生效。
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雷桂森
本案对员工离职后使用其任职时的教学视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正确认定,在法律层面保障了离职员工的择业自由,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职工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蒋老师从慧某公司处离职后自主创业,与慧某公司一样从事少儿声乐教学等培训。该培训的消费者为学生及家长,其人身属性、客户粘性均很高,消费者主要根据老师的教学水平、业务能力进行选择。蒋老师作为声乐老师,其在教学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其在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蒋老师从慧某公司离职后,有部分在慧某公司报名的学生跟随其到蒋老师经营的场所继续学习声乐,系基于对蒋老师个人综合能力、教学水平的认可,并非源于对蒋老师和慧某公司之间关系的混淆。此外,蒋老师和慧某公司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蒋老师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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