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销售经理的陈某离职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成了前公司客户的供应商并提供类似产品,是否侵害经营秘密?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1年12月13日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7年4月17日离职。双方约定陈某对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知晓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及其他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对保密资料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
离职后,陈某先后成为b、c公司股东,且b公司在2017年成立当年就成为了a公司原客户的供应商。a公司认为陈某非法利用其商业秘密,获取其公司客户并提供相同或相似的产品。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陈某等五名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认为:a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不仅包括客户公司的人员信息,也包括客户公司的采购需求,二者共同构成了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该人员信息包括电话、性格特征等,一方面构成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也成为员工在接触、了解后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离职员工在后续交易中如有对该知识的利用,并不必然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
首先,陈某并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也无证据显示陈某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
其次,a公司客户是在知晓陈某离职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能排除a客户公司系基于对陈某个人及其公司产品的信赖及认可。
再次,a公司主张的人员信息主要为销售人员信息,属于对外交流较多的职务,凯发ag旗舰的联系方式和性格特征容易被公开了解,其职业内容和特点决定了该信息不属于本领域相关人员不易获得的信息。而a公司客户订购产品以定制化为主,不同需求之间的内容相对独立。a公司与b公司所供应产品的主要参数并不相同,不能确认b公司产品为a公司产品的替代。
因此,陈某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经营秘密并不实质性相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福田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一级法官 李雯
员工离职是市场经济下常见的企业劳动力流动。员工离职,并不仅是单纯的人员更替,而是该员工带着其在入职期间利用原单位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离开。该部分知识、经验和技能,既是离职员工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也可能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离职员工在后续交易中如有对该部分内容的利用,并不必然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本案中,单纯的客户公司人员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离职员工在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利用该信息获得客户公司的新需求不属于利用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陈某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掌握的客户公司人员信息,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对离职员工利用客户公司人员信息获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论述,明确了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妥善处理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对企业在离职员工的商业秘密合规化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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