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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优秀案例(一)| 分手后,前男友的微信转账要不要还?
        关键词: 民事  借贷 借贷合意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主张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的,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如果仅依据支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资金往来系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法院应当结合双方的关系、资金往来的频率和金额、款项支付的背景和原因、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双方是否发生借贷事实,如系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坚持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5726号

        基本案情:

        原告:饶雪峰。
        被告:李真丽。
        原告诉称,原告微信转账9500元给被告,为被告购买1333元的飞机票、503元的衣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336元及利息51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第一,从双方的关系来看,我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甚至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二,从转账的性质来看,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赠与而非借款,发生转账事实时,我和原告是恋人关系,具体是通过双方父母共同在基督教会里认识的姐妹白富平阿姨于2017年在1月份介绍认识的,当时由于原告还在深圳,所以原告的母亲陈焕芬先来到了我家中代为相亲,并交换了双方的电话号码,且嘱咐我多一些主动,所以在经过网络互动以后,我们建立了恋爱关系。我们的恋爱关系虽不属于法律关系,但是从生活实际来看,恋人关系至少是一种极亲密的关系,自然会有更加亲密的财务关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均发生在2017年2月份,当时正值2017年的春节期间,根据生活经验也可以推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和祝福,而非借款。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2月2日微信里的第一笔转账2000元,是原告祝福我父亲生日的;2017年2月10日微信转账4500元,是原告母亲抵深一起游玩的费用;关于2月12日的机票显示的是从重庆到深圳,也是原告自愿替我购买的机票;2月21日和22日的两笔支出是我们确立恋爱关系后的生活支出;衣物消费503元我已经没有印象这笔费用是如何产生的。第三,从转账的用途来看,我有花费在原告母亲身上。第四、从情感的角度来讲,无论是恋爱期间的生活支出还是为了维系恋爱关系的必要支出那都是由当时的双方共同承担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通过双方父母(均在老家)共同的朋友介绍相亲认识,当时正值春节期间,被告在老家重庆,原告在深圳,双方便通过微信聊天互相了解和交流,期间双方有互发过红包,2017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一同从重庆来深圳(两人的机票均由原告购买),双方第一次见面,此后双方便互相接触交往,2017年2月21日,双方共同租房并购买家具,打算共同生活,但2017年3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并终止来往。
        在前述期间,双方微信转账记录如下:2017年2月2日原告转给被告2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转给被告45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转给被告2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转给被告1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转给原告127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转款原因和用途,原告称,其2017年2月2日转给被告2000元是用于操办被告父亲生日的花销,2017年2月10日转给被告的4500元是因被告总在微信聊天中暗示其微信里没零钱余额后原告主动转给被告的,2017年2月21日转给被告2000元的原因其记不清楚了,2017年2月22日转给被告1000元也是因被告称微信中没零钱后原告主动转给被告的,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转给原告1270元是用于支付双方共同租房的房租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其转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及为被告购买机票和衣物的花销是借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主动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欲挽回两人关系,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转账退还给原告。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二○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20)粤0304民初257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饶雪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双方相亲认识后交往期间的资金往来及花销,金额不大,且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原告并未能提交被告确认借款并同意返还以及其曾有向被告主张借款并催要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的关键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主张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的,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二是双方有借款事实即款项的实际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如果仅依据支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资金往来系其他法律关系并作出合理说明和举证的,法院应当结合双方的关系、资金往来的频率和金额、款项支付的背景和原因、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双方是否发生借贷事实。如原告继续举证,足以反驳被告的抗辩,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被告不能继续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如原告不能继续举证,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交往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双方相亲认识后交往期间的资金往来及花销,金额不大,且双方互有资金往来。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予其的,而原告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被告为恋爱关系,在此情况下,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饶雪峰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借贷合意及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审判员  王春梅
编写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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