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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冬“薪”事,追回10万!
      从少年到中年,陈大哥勤恳工作十余年,原本以为自己会为公司奋斗终身,到头来却因欠薪与公司对簿公堂。
      福田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助力劳动者讨回欠薪,拿到补偿,新年不烦“薪”。
 
基本案情

      2004年,26岁的被告陈某进入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初来乍到,陈某觉得原告是自己施展拳脚的好地方,这一干便是14年。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8年9月,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10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随后,被告通过ems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在公司员工工作微信群中留言“因屡次拖欠工资,我被迫离职”。
      被告多次催讨工资无果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查明事实后,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余万元。
      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遂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查明

      法院认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入职时间、任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等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9月、10月工资差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8月《工资统计表》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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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主张:
       被告2018年9月工资应为8254.34元,原告尚欠差额754.34元及10月未付工资。
       原告主张:
       被告2018年9月工资应为7500元,已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亦应为75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833.49元及2018年7月、8月《工资统计表》,被告的实际月收入超过75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并交员工签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9月、10月工资均为7500元/月,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其2018年9月工资8254.34元,与其之前的月工资金额相适应,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2018年10月工资为8700元,参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833.49元,该工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9月工资,仅应支付2018年10月工资7500元,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0月工资差额9454.34元(754.34元 8700元)。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事由
      法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为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显示邮寄地址为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收件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即使原告未收到该快递单,被告亦在2018年11月4日通过工作微信群明确告知原告其辞职及辞职的理由。
      故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为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通知到达原告的时间即2018年11月4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原告至2018年11月2日才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7月工资,其迟延支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法院认为原告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其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自201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168.39元(8833.49元/月×11个月)。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662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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