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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优秀案例(十)| 恶意诉讼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恶意诉讼 因果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恶意诉讼不仅侵害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还破坏正常的诉讼程序,是对法律的蔑视和不敬。因恶意提起诉讼造成他人损失的,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要件,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93号(2017.07.28)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7853号(2019.03.27)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久金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华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公司)系华乐公司的现股东及债权人。原告与华乐公司等曾就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b107-0011号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纠纷,后经生效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再审终审判决(以下简称6号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8日,(2013)深福法执字第563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639号裁定)裁定涉案宗地使用权过户回转至原告名下。同年7月10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收到5639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7月14日原告接到通知: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以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为由申请中止执行6号判决,被告刘久金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7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6号判决的执行。2015年12月1日,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的起诉。6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基于对终审判决效力的信任,在综合考量执行案件进展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日与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雅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宗地出租给学府雅苑公司,原告负责在2015年8月1日前取得涉案宗地执行回转裁定并于同年10月1日前取得涉案宗地产权证。正常情况下,在5639号裁定作出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取得涉案宗地产权证时间绰绰有余。但基于两被告的恶意诉讼及执行中止申请,广东高院中止了执行回转程序,学府雅苑公司已依约支付了1.19亿元合同款,执行回转被意外中止直接导致其对原告的信任破裂。2015年12月7日,学府雅苑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并查封原告名下资产。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作为华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抵押财产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以不知情债权人的身份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执行回转时申请执行中止,已实际导致原告对学府雅苑公司构成违约并将承担巨额违约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久金作为申请执行中止担保房产的提供者,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信托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3000万元及滞纳金,被告刘久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称,本案立案时,学府雅苑仲裁案仍在审理中,因此原告暂以学府雅苑仲裁请求计算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仲裁裁决已于2016年5月16日生效,裁决书认定因原告未能依约办理涉案宗地产权登记,构成违约,需向学府雅苑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鉴于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确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信托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2100万元;2.被告北京信托公司赔偿原告滞纳金损失,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100万元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2992500元);3.被告北京信托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万元;4.被告北京信托公司赔偿原告仲裁费损失178701.6元;5.被告刘久金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北京信托公司辩称:1.在(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作出前,本院已于2015年7月14日通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暂停办理涉案宗地使用权的解封和过户。该裁定书明确裁定不支持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中止5639号裁定的申请,证明涉案宗地使用权过户是基于华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员工的信访,原告称系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暂停过户不符合事实。2.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的合法行为,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院暂停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毁损灭失,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最终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诉称中止执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对学府雅苑公司的违约责任与暂停土地使用权过户之间无因果关系。4.原告对学府雅苑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与被告无关。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涉案宗地使用权的过户存在不确定性,却签订租赁合同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取得土地证,是原告自身的严重过错导致了违约。5.原告与学府雅苑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仲裁案件严重违背常理,涉嫌为达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合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久金辩称,同意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刘久金担保的是中止执行期间的执行标的,即涉案宗地使用权在中止执行期间不发生灭失的风险,事实上涉案宗地没有从华乐公司名下过户至第三方,因此被告刘久金的担保责任没有触发,不需要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华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20号调解书),确认华乐公司以其拥有的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偿原告垫付的土地费和土地开发基金,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114041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退回。1920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市金家工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工贸公司)、深圳市怡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怡乐公司)以1920号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04)深福法民二再字第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调解认定事实可能有错为由决定再审。再审过程中,追加深圳市华乐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工贸公司)、广州广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建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04)深福法民二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1920号调解书。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深检民行抗[2006]1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调解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再审没有改判属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抗诉。深圳中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再字第9号再审函,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南山法院立案受理后,追加金家工贸公司和怡乐公司为第三人,并作出(2007)深南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1920号调解书和(2004)深福法民二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华乐公司向原告返还4474411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华乐公司的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维持了原审南山法院的再审判决。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25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再审。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华乐工贸公司、华乐公司和原告均不服,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再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广东高院提审。广东高院经审理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2010)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7)深南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04)深福法民二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1920号调解书。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广东高院第6号判决书。本院作出56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回转至原告名下。
  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以上述裁定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向广东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申请终止第6号判决的执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久金向广东高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以名下房产作为担保财产,为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申请终止执行第6号判决提供担保,如因申请错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被告刘久金同意以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的申请,裁定中止第6号判决书的执行,并查封被告刘久金提供的担保房产。随后,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的起诉。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6号判决案件系对华乐公司与原告达成以地抵债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其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为华乐公司与原告,用以抵债的土地登记在华乐公司名下,而本案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既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亦非案涉土地的物权主体,不是6号判决案件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对华乐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不是6号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其提起该案诉讼超过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打印的涉案宗地查封备案表记载:根据56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宗地回转过户给原告;根据5639号通知书,暂停办理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解封和过户,等待法院另行通知。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925277.75元;二、被告刘久金对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8)粤03民终178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申请中止执行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其性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在自身并非是第6号判决案件的适格第三人的情况下,向广东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由广东高院受理并作出中止第6号判决执行的裁定。被告北京信托公司辩称广东高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裁定驳回其申请中止第5639号执行裁定的申请,因此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影响到第5639号裁定的执行,也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第6号判决中确认的1920号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而中止执行第6号判决,则等同于第5639号裁定的主要执行内容,即解封涉案宗地并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回转给原告,也因此被中止。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上述辩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信托公司还辩称,第5639号执行裁定被暂停,系案外人金家工贸公司与怡乐公司向广东省检申请监督和抗诉导致,但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检的立案决定书和复查通知书未能直接证明案外人的上述行为对第5639号执行裁定的中止执行有直接的影响,本院对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上述辩称内容,也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造成第6号判决书执行中止的原因,也即第5639号执行裁定中止的原因。原告因第5639号执行裁定中止而造成的无法及时解封及过户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损失,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也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北京信托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宗地过户中止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申请执行中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基于对生效判决的信赖和法院执行工作的合理期待,在执行过户前的合理期限内与学府雅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合理商业行为。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涉案宗地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无法依约履行引起纠纷,原告的违约损失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所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第5639号执行裁定中止,涉案宗地无法依约解封并过户至原告名下,导致原告无法依约履行与学府雅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引起纠纷,并经深圳仲裁委审理裁定,原告要承担违约金损失2100万元、滞纳金损失2992500元、律师费损失40万元、仲裁费损失178701.60元等,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学府雅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违约责任风险,属于间接损失,并不属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所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赔偿请求,本院酌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495833.33元予以补偿,补偿期间自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最高法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止,上述直接损失共计为4925277.75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小计9个月;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3日,小计28天,共计租金损失=495833.33元/月×9个月 495833.33元/月×28天/30天,即4925277.75元)。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形式,但不可能明知原告触犯违约条款,导致原告巨额损失的后果。原告与学府雅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违约责任风险不属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明知且积极追求的结果,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应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相符的损失赔偿范围,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刘久金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久金已在提供给广东高院的担保书中承诺为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的申请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久金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久金对其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其承诺“以担保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只是对担保限额的约定,不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故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案例注解:
  一、恶意提起诉讼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要件都可能导致无法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行为”是导致涉案宗地执行回转被中止的唯一确定“原因”,且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在既不是第6号判决案件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中止,最终造成涉案宗地无法及时解封过户从而导致原告赔偿因无法履行与学府雅苑公司间租赁合同的“损失”,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且具有明显恶意,已经构成了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久金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本案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符合法律惩治恶意诉讼行为的初衷,彰显了公平正义。
  二、准确认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审理难点在于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申请中止执行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既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也包括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一方面,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造成第6号判决书执行中止的原因,也即第5639号执行裁定中止的原因。原告因第5639号执行裁定中止而造成的无法及时解封及过户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损失,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与学府雅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违约责任风险不属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明知且积极追求的结果,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的过错,这也是认定被告北京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也存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判决旨在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坚决打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不仅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还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是对法律的蔑视和不敬。本案原告历经十余年诉讼终获生效判决确认对涉案宗地享有权益,基于对生效判决的信赖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合理期待预先作出合理的商业安排,本应是一件值得欣慰的事情,却因被告毫无正当理由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再次卷入纷争。被告恶意诉讼不仅使原告的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也再次挑战了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增加了法院诉累。近些年,我国一直倡导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而被告北京信托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居然采用恶意诉讼手段试图钻法律空子,可见仍应继续加大法制教育和宣传的力度。希望通过本案判决,能够对恶意诉讼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类似的恶意诉讼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和严惩,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廖劲锋、汤云霞、张小娜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茹、范志勇、李兴旺
编写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综合庭 廖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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