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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优秀案例(六)|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清算义务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股东侵权行为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541号民事裁定(2019年8月7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汉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文颂民

原审被告:江惠英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受让了(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成为(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人。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文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1993年8 月31日至2003年8月31日,2003年9月1日之日起被告文正公司营业期限届满。2004年2月27日,被告文正公司因未办理2002年的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文正公司已经符合法定解散事由,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作为被告文正公司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被告文正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至今已经15年,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文正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直接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取得(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益;2、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对(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文正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在造成被告文正公司财产损失224.37万元范围内对(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文正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江惠英对被告文汉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文正公司、中和信公司、文颂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缺席。

被告文汉泉辩称,一、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该请求已经在另案中处理,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1、原告没有提交过证据证明被告文正公司的财产是因为股东没有及时清算而导致了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也没有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范围,而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权属于侵权损害请求赔偿权,当然受制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起三年内主张赔偿权益,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年报的查询时间计算是2014年6月27日,也就是原告最迟在2014年6月27日就已经知道上述情况,原告在2018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事无法进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文正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且被告文正公司没有依法进行过清算,同时依据当时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对会计凭证的保管期限已过法定保管期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该项请求也是基于侵权的损害请求赔偿权,同样受制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惠英辩称,被告江惠英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江惠英有违反公司法对董事的规定的行为,对江惠英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在同一案由下两次强列江惠英为被告,其目的就是要对江惠英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保全,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江惠英的财产权;本案中被告文汉泉、江惠英曾为夫妻,查封的房产被告江惠英个人财产,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再次离婚,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惠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均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另查,被告文汉泉与被告江惠英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05年11月3日再次登记结婚,2018年2月12日再次登记离婚。又查,原告取得(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益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粤0304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对(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文汉泉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粤03民终225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文汉泉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取得(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益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文正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而解散,被告文颂民、文汉泉作为其股东依法应当进行清算,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证明被告文颂民、文汉泉曾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股东即本案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对被告文正公司的清算事宜无任何作为,即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被告文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应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保管好被告文正公司的账册及财产,但本案中,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任何保管清算义务,故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被告文正公司账册、财产灭失,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应对被告文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汉泉未尽清算义务,而以会计凭证的保管期限已过保管期间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文颂民、文汉泉未尽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大于对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损失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江惠英是否应对被告文汉泉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且是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被告江惠英并非被告文正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作为公司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股东该侵权行为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江惠英对被告文汉泉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注解: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一直以来都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家庭的财产投资渠道及婚姻家庭观念日趋多元化,从各种复杂原因产生的经济纠纷便层出不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就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经过多年的累计和完善,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难度仍然在不断地加大。此问题在本案例中即有所体现。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民商事司法审判中遇到的重要案件类型,审理难度大。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是股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股东配偶一方对股权享有权利就应承担义务,所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之债原则上属于侵权方个人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采用了后一种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对损害赔偿的要件进行了规定,这些要件符合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从侵害行为上看,文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即被告文颂民、文汉泉有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行为;从损害后果来看,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关于因果关系这方面,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任何保管清算义务,故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被告文正公司账册、财产灭失、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就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而言,在被告文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应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保管好被告文正公司的账册及财产,故清算义务人具有过错,其故意或者过失的不作为行为会造成文正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次,侵权行为之债具有特殊性,认定为个人债务与侵权法归责原则相一致。而不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是消极的行为,由配偶一方独自实施的,另一方难以知情,更不能说明另一方参与了侵权行为。最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系作为股东的一方经营公司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另一方配偶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故该侵权行为不可能为共同家庭生活所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的侵权后果也并不必然造成非侵权配偶一方获益。因此,该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之债。综上,股东该侵权行为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黄红华、戴京鸣、井梅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秦拓、李兴旺、谢文清

编写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商事庭  黄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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