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中院发布了2019年全市法院及市中院“年度典型案例”。此次评选活动共有143篇案例参评,经过层层筛选,20篇典型案例脱颖而出,获评全市年度典型案例。其中,全市基层法院仅3篇入围,福田法院综合审判庭刘舒婷法官撰写的《李某某与高某、朱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机动车虚假登记情形下案外人民事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认定》榜上有名。
出租“车牌”人陷借贷纠纷
车辆被法院查封
原告李某某从事二手车收购,2017年10月16日,李某某与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王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以18.2万元将一辆宝马牌汽车转让给李某某。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付清全部购车款,随后王某出具收据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某某。
由于未找到涉案车辆新买家且自身无购车指标,2017年11月12日,李某某在朋友介绍下,与第三人朱某某签订了《车牌租赁合同书》,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租赁合同约定:朱某某将车辆指标暂时租用给李某某,过户后车辆归属权仍属于李某某;如因朱某某个人信誉产生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导致车辆查封责任,由朱某某负责;牌照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自2018年2月11日止,牌照使用费为0元,过户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天,李某某发现自己购买的宝马车辆被福田法院查封了。经过一番调查,李某某才知道朱某某在2016年因借贷合同纠纷被高某诉至福田法院,法院判决朱某某偿还高某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朱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某遂向福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福田法院查询到朱某某名下有一辆宝马汽车,于是对车辆进行了查封。
李某某得知真相后,以宝马牌汽车属其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执行异议遭法院驳回
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6日,福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故查封行为于法有据,李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对该裁定不服,遂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
根据物权法第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王某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某后,涉案车辆所有权便已转移至李某某。车辆作为动产,以交付作为其所有权设立和变动的条件,而登记并不对其物权的产生、变动或消灭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李某某将车辆登记在朱某某名下,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属于李某某的事实。
在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及执行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简单机械地适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规定,而应当对案外人即原告所提起的异议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以确认其异议是否成立。
物权法的善意取得或善意对抗制度保护的是一种基于善意,已经完成的市场交易行为,在交易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知悉了其交易对象并非真实的所有权人,其即丧失所谓的善意,其不能继续基于善意进行交易并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车辆尚未被依法进行处置,所有权尚未因所谓善意再次转移,故不适用善意取得或善意对抗制度。
原告为证明涉案车辆一直由其占有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于庭审前一日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并当庭出示了涉案车辆钥匙。
原告还提交了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某某称其于2017年6月1日取得车辆更新指标,因指标即将到期,为保住指标,经朋友介绍,同意将指标暂借给李某某使用,并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被告提出三大抗辩意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高某认为,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深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信息,2017年11月20日,涉案车辆已由王某转移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车牌租赁合同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只能证明其与车辆原所有权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作为双方车辆交易的合法有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从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判断,若认定案外人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即是变相鼓励社会对政府限购政策的恶意规避,冲击现有的物权登记和公示原则。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不仅仅是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更多的是对民事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除应考虑公平合理原则外,也应考虑生效判决处理中的价值取向对现实生活的影响。
第三人朱某某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归纳出两大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让,既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又要有基于权利人意思表示的交付行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并非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而仅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且该善意第三人应系享有物权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与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车款,三笔转账虽均未备注款项用途,但转款时间及价格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
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提车时间为协议签订的当日17时30分,原告主张当日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依约向其交付了涉案车辆。结合涉案车辆钥匙在原告处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目前仍由原告保管的照片,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当日即按约完成了交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案由为借款合同,争议标的并非涉案车辆,其对第三人仅享有一般金钱债权,不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物权请求权,故被告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至原告。
争议焦点二: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阻却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见,登记车主与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分离系被法律所允许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深圳市依据《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细则实施小汽车调控政策,目的是为了“实现小汽车数量有序增长,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在上述法规中没有对借用指标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租用第三人名下指标并将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未导致深圳市小汽车指标总量增加,没有违背指标调控管理的目的,且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情形,故该约定有效。
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亦应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因此,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并不影响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发生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后,故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不能对抗原告取得在先的车辆所有权,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涉案车辆的执行。
法院判决
福田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高某在强制执行时,不得执行该车辆。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双方未进行上诉。
典型意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案外人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的一类特殊诉讼,表面上是案外人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实质上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孰优孰劣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相区别,属于民事诉讼,需依据相关实体法律对冲突的权利的性质和顺位进行判定。然而,正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审理规则不明确、可能存在虚假等原因,目前司法实践中裁判分歧甚巨,亟待明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类型化的特点,不同类型的执行标的,适用的法律不同。该案例中执行标的系机动车,法院裁判结合案件事实和物权法相关规定,从涉案机动车物权变动及归属、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以及在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如何判断机动车物权归属等方面对涉案车辆归属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进行比对,最终做出判决。
同时,该案例还从现有车辆登记和车辆调控立法的条文和目的解释入手,对借用车牌的效力进行了评判。该案例明确了机动车虚假登记情形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步骤和要点,确立了较为合理的裁判规则,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可参考性。
福法君提醒
虽然李某某排除执行的请求获法院支持,但租借他人机动车牌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一旦车辆登记所有人成为被执行人,车辆实际所有人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维权时,不仅导致自身诉累,还要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甚至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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