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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十大案例(八)| 陈炎文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秋萍、林广尊...

关键词 夫妻共有财产 执行程序 案外人异议 提前析产

裁判要点 

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大幅超过负债一方可能在夫妻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那么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进行提前析产将可能使得另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如果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现实可能性;执行中便出现了当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时,针对某一项特定财产进行提前析产的必要性。但如果执行标的物并不是夫妻之间的家庭唯一大宗财产,在此情况下,非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其家庭财产中的某一项进行单独分割,而回避其全部夫妻共有财产的整体性以及在此整体性基础上能够实现的夫妻内部权利义务的平衡,对夫妻二人以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在此种情况下,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相关标的物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审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执异78101号执行裁定2016420日)

执行异议之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434号民事判决201719日)

基本案情 

案外人陈炎文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被执行人黄树芳的配偶,被执行人黄树芳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地网球花园3号楼114c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黄树芳与案外人陈炎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黄树芳对外所负的所有债务都是其个人债务,与案外人陈炎文无关。现涉案房产已拍卖,成交价人民币859万元,对于该笔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先将其中的50%,即429.5万元交给案外人;然后剩余的429.5万元才能优先清偿银行抵押权,然后再由另外两案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因此,案外人对法院出具的对全部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配的方案有异议,请求将拍卖所得款项中的50%先行拨付给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林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林广尊答辩称,一、被执行人黄树芳向申请执行人林广尊所借的400万元,是打入黄树芳的个人账户的,案外人陈炎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黄树芳拖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用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产拍卖款偿还并无不当。二、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拍卖款享有50%的权益,并要求将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分配予其,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程序。退一步而言,即使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50%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也应当取得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份额的执行依据后,才能申请参与分配涉案房产的拍卖款。因此,黄树芳与陈炎文是否属于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陈炎文是否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应通过另案诉讼进行确认。在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前,案外人无权提出参与分配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也无权主张50%的产权份额。

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案外人陈炎文与被执行人黄树芳于2000121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购置于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2、被执行人黄树芳为案外人陈炎文出具的《声明书》,声明本案涉及的三笔债务,均系被执行人黄树芳的个人借款行为,系其个人债务,与其配偶即案外人陈炎文无关,涉案房产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陈炎文享有50%的权益应予剥离。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黄树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准许拍卖被执行人黄树芳名下的涉案房产,抵押权人民生银行在借款人黄树芳所欠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林秋萍与被执行人黄树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黄树芳应向申请执行人林秋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申请执行人林广尊与被执行人黄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黄树芳应向申请执行人林广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上述三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编号分别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8131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2930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14640号。执行过程中决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树芳名下涉案房产并进行分配

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859万元。8131号案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930号案申请执行人林秋萍、14640号案申请执行人林广尊申请参与分配。

基于以上情况,本院于2016112日作出(2015)深福法执字第2930号《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859万元,先行扣除抵押权人民生银行抵押债权3860144.88元、评估费23975元以及执行费90050.24元合共3974170.12元后剩余4615829.88元。参与分配申请人的案件及执行标的情况为:一、2930号案申请执行人林秋萍,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执行标的本息共5278675元;二、参与分配申请人林广尊,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执行标的本息共4936000元;上述债权合共10214675元。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均有黄树芳。被执行人黄树芳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景田路交界西南金色假日名苑a2205、福田区北环大道南哈尔滨大厦19a12两套房产已被本案查封,暂不作处理;除此之外,本院向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登记机关、和证券登记机关和银行等单位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以上的参与分配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黄树芳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与侨香路交汇处金地网球花园3号楼114c的房产拍卖款支付抵押债权、评估费及执行费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4615829.88元由上述申请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分配结果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林秋萍可分得2385339.31元、二、参与分配申请人林广尊可分得2230490.57元。

上述《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被执行人黄树芳的配偶陈炎文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该房产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中的50%,同时认为三案均为被执行人黄树芳的个人对外负债,与共同生活无关,非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根据三案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在8131号案中,被执行人黄树芳是借款人(即主债务人),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自身的主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该案中,案外人陈炎文以配偶身份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以涉案房产作为借款人黄树芳的借款抵押担保。在2930号案中,被执行人黄树芳承担的是担保之债。14640号案中,被执行人黄树芳是共同借款人(即主债务人之一),借款用途是信盈集团开发房地产项目。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420日作出2016)粤0304执异781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陈炎文的执行异议。

上述裁定作出后,案外人陈炎文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1、确认原告陈炎文对深圳市福田区金地网球花园3号楼114c房及其拍卖所得价款4295000元拥有50%的份额;2、停止对原告陈炎文所享有财产份额的执行。该院于201719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134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炎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并非对分配方案的异议,而是认为涉案房产价值的50%不应当被列入分配(即不应当被执行);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参与分配诉讼,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案外人主张三案均为担保之债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8131号案及14640号案中被执行人黄树芳均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并非担保之债,案外人以借款用途为由主张将其归为担保之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及认定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案借款债务形成于案外人陈炎文与被执行人黄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两案债务总金额已经超过涉案房产拍卖总价款,无剩余价值可供区分。另,案外人陈炎文在8131号案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时曾以借款人黄树芳配偶的身份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出具给民生银行,同意以涉案房产作为黄树芳的借款抵押担保,在该案因借款人未还款而进入诉讼及执行程序后,又以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显失诚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依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仅限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此外,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即使在面临离婚财产分割时,也不是对每一项财产进行50%的对半分。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大幅超过负债一方可能享有的份额,那么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进行提前析产将可能使得另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如果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现实可能性;执行中便出现了当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时,针对某一项特定财产进行提前析产的必要性。但,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案外人陈炎文与被执行人黄树芳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且其家庭财产还有被执行人黄树芳名下的另外两处房产,三案执行程序中对该两处房产均未作处分,在此情况下,案外人仅仅要求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某一项进行单独分割,而回避其全部夫妻共有财产的整体性以及在此整体性基础上能够实现的夫妻内部权利义务的平衡,对夫妻二人以外的第三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综上,案外人关于三案债务均非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进行析产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执行案件中,常常出现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房产)损害了配偶一方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从而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反之,作为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在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要求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无论何种情形都易导致执行案件难以继续进行,成为执行程序中常常面临的困局。因此便出现了在执行案件及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需要对非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进行判断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实务中亦有颇多争议,对于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如何解决争议都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如果作为不动产的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者作为动产的执行标的物由被执行人占有,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即使由于确实是被执行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影响了配偶的权益,也应当是属于婚姻关系内部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应当由夫妻二人在其内部关系中予以平衡,受损害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在执行程序中依照物权公示原则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关财产应先采取强制措施,但应当给予作为案外人的配偶一方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对其要求完全排除执行或分割执行标的物的请求,由其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审查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债务是否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执行标的物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能否支持其要求分割执行标的物的请求。如执行案件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当然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如执行案件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而执行标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则可由案外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该执行标的物进行析产。而执行案件的后续执行则应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标的物的全部,还是仅对分割后归被执行人所有的份额继续执行。

笔者认为:对在执行程序中依照物权公示原则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关财产应先采取强制措施。如作为案外人的配偶一方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寻求救济,则除了应当审查执行的债务是否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以及执行标的物是否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还应当审查该财产是否为家庭唯一大宗财产。理由是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即使在面临离婚财产分割时,也不是对每一项财产进行50%的对半分。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大幅超过负债一方可能享有的份额,那么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进行提前析产将可能使得另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如果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现实可能性;执行中便出现了当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时,针对某一项特定财产进行提前析产的必要性。但,如果执行标的物并不是夫妻之间的家庭唯一大宗财产,在此情况下,案外人仅仅要求对其家庭财产中的某一项进行单独分割,而回避其全部夫妻共有财产的整体性以及在此整体性基础上能够实现的夫妻内部权利义务的平衡,对夫妻二人以外的第三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在此种情况下,对案外人提出的进行析产并排除执行相关标的物中其应享有份额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成员      曾朝晖  胡球生

执行异议之诉合议庭成员  廖泰琳  周艾黎  钟惠强

编写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专家点评: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大幅超过负债一方可能享有的份额,那么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进行提前析产将可能使得另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如果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现实可能性,这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本案例结合相关法律与政策,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问题进行详尽分析、严谨论证,对之后的类似案件有重要启发意义。

就裁判要点而言,法院生效裁定认为:1.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并非对分配方案的异议,而是认为涉案房产价值的50%不应当被列入分配(即不应当被执行)。2. 案外人主张三案均为担保之债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8131号案及14640号案中被执行人黄树芳均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并非担保之债,案外人以借款用途为由主张将其归为担保之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及认定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 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即使在面临离婚财产分割时,也不是对每一项财产进行50%的对半分。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大幅超过负债一方可能享有的份额,那么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进行提前析产将可能使得另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如果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现实可能性;执行中便出现了当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时,针对某一项特定财产进行提前析产的必要性。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的裁判要点、焦点整理得当,于法有据,表述规范,逻辑严谨。

就基本案情而言,本案涉及(2015)深福法执字第8131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2930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14640号等三起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繁多,关系复杂,该案基本案情的陈述客观、直接、清晰;就裁判结果与裁判理由而言,该案对执行异议的定性准确、裁判结果公平、公正,裁判说理逻辑严谨,于法有据,对于之后发生的类似案例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就案例注解而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执行异议问题理论基础研究扎实,各类学说观点罗列清晰,个人观点具有创新性、建设性。

点评教授: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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