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执行异议 物权登记
裁判要点
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房产和法院查封房产之后的,不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9月6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润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和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伟国、周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
由于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曾以案件编号(2008)深福法执字第1336号立案执行。
2015年6月29日,本案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由轮候转为正式。
2017年4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经审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本案。
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显示被执行人何伟国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时间为1993年3月17日;1、《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被执行人何伟国与案外人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2、《离婚证》,显示被执行人何伟国与案外人登记离婚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粤03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周妙英的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不动产是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何伟国名下,其物权所有人为何伟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案外人所有,这是被执行人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特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外人提出在其与被执行人何伟国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后,该房产应当依照约定归案外人所有,但是《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在2016年8月10日,此时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且涉案房产也已经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双方自愿约定将房产归非负债一方所有,明显损害了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异议申请人周妙英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福田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关于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更的效力。对此,在法律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本身不具备物权变更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离婚协议确定的不动产归属在不动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应当属于债权,不能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经签订,即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审查仍属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本条司法解释主要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即一般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权属,但如果执行标的无登记或者占有情况的,则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标准总体上与执行实施程序中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更为相近,而不能完全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标准衡量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因此,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执行异议审查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涉案房产明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即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具有法律依据。查封后,涉案房产不得进行抵押、转让等行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后再签订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归属进行约定,仅对缔约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当然不能对外产生物权变动后果。
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成员 罗晓辉、吴 爽、徐海玉
编写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徐海玉
专家点评:
夫妻间恶意串通,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屡见不鲜。法院作出判决:何伟国对深圳市润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该公司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的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妙英以被执行人何伟国与其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法院驳回了周妙英的异议。
本案中被执行人及异议人的手段并不高明,因为涉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将房屋转移到女方(异议人)名下,这种行为也无法逃避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更何况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其才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约定给异议人,且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实上因查封状况下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特别是设立执行异议之诉以来,滥用执行异议企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案件高发,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公众的警示及教育作用:执行异议的立法本意是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在执行程序的一种补救,但并不能成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手段。
点评教授:步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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