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3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福田法院,将一面写有“业务精湛,执法公正”的锦旗赠送给福田法院互联网和金融审判庭,对该庭办结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表示感谢。“这件事终于圆满解决了,1亿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也有保障了,辛苦了,真心谢谢你们!”
△郭奕好法官助理许倩婷接受当事人赠送锦旗
该案涉及标的较大,承办法官郭奕好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实质性争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被申请人异议,保护了申请人合法债权,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质押1029万股 获得1亿元借款
因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某集团股份公司与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亿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
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某时尚集团1029万上市流通股质押给申请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亿元借款。
2018年5月24日,某时尚集团发布公告,称其股东大会决议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赠6股,并派0.135元现金。因此,涉案质押物相应变更为某时尚集团1646.4万股股份及相应的现金红利。
借款期间,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向福田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持有的某时尚集团1646.4万股股份,并就所得价款在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福田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 请求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被申请人的另一股东已就《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提起另案诉讼,应当由另案法院对案件的实质争议进行直接审理和认定。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9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1亿元及利息1139万余元。
听证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某集团股份公司2018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原件,载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将持有的某时尚集团1029万股股票向某投资公司融资壹亿元提供质押担保的议案》。2018年4月26日,某时尚集团发布公告,称其控股股东(即被申请人)已将其1029万股质押给了申请人。
2020年2月,被申请人股东翁某某作为原告,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翁某某主张被申请人第一大股东林某某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签订《质押合同》,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另外,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质押合同》也应视为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项下某时尚集团股票质押是否有效设立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法院认为,案外人翁某某在另案中主张《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因有三:
1、翁某某并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翁某某并非涉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的签订、履行结果对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和翁某某作为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翁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
2、涉案质押担保系被申请人以自有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涉案借款由申请人转入被申请人账户,申请人已依约履行融资的义务,被申请人亦已归还部分利息,被申请人系《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人。翁某某主张的被申请人并非实际用款人,不影响被申请人的用款人地位,申请人仍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偿还欠款。
3、申请人已对股票质押担保进行审慎审查,涉案股票质押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出具了同意质押股票的股东会决议,并且某时尚集团对股票质押一事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合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企业间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没有足够证据表明申请人出借资金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裁定
福田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持有的某时尚集团1646.4万股及其相应孳息(送股、转赠股份、现金红利等),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在主债权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目前,裁定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