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2016)粤0304民初17348号
闻铭:
本院受理张文利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利退还货款8700元。二、被告闫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利赔偿20000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公告于当日贴于本院公告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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